第二十一条 将著作权转售抵押者,原主与接受之人,应连名到该管衙门呈报。
第二十二条 在著作权期限内,将原著作重制而加以修正者,应赴该管衙门呈报,并送样本二分。
第二十三条 凡已呈报注册者,应将呈报及注册两项年月日,载于该著作之末幅;但两项尚未完备而即发行者,应将其已行之项载于末幅。
第四章 权利限制
第一节 权限
第二十四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,其中如有一人不愿发行者,应视所著之体裁,如可分别,则将所著之一部分提开,听其自主;如不能分别,应由余人酬以应得之利,其著作权归余人公有,但其人不愿于著作内列名者,应听其便。
第二十五条 搜集他人著作编成一种著作者,其编成部分之著作权,归编者有之;但由于剽窃割裂者,不在此限。
第二十六条 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,其著作权归出资者有之。